丁涛律师亲办案例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丁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06
浏览量:254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某某,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第三人:扬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丁涛,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扬州装饰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某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第三人扬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某某承担赵某某额外支出的案件执行款50650元;2.判令徐某某承担赵某某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及差旅费745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赵某某与徐某某经案外人介绍签订《网络店铺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徐某某将其所有并经营的“扬州某某公司”及“某某旗舰店”一次性以20万元转让给赵某某,同时赵某某仍需向徐某某支付天猫保险金及服务费合计11万元,并向案外人支付2万元佣金。前述款项由赵某某分期支付,第一期向徐某某指定的账号支付15万元,第二期向案外人账号支付14万元。另合同补充条款载明扬州某某公司股权变更前公司债务由原股东承担,原告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徐某某承担。合同签订后,赵某某已经先案外人支付4万元定金。在赵某某履行后续付款义务后,赵某某、徐某某之间于2016年5月4日完成扬州某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但徐某某隐瞒了一份2016年2月23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该调解书记载“扬州某某公司欠款3万元,如未按时履行,则债权人可以按照5万元申请法院执行”。赵某某在收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后,积极与徐某某沟通,希望徐某某可以主动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但徐某某不予理睬。由于天猫店铺使用的支付宝账号被冻结,为使扬州某某公司和某某旗舰店正常经营,赵某某主动向法院支付相应的执行款。为维护赵某某的合法权利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扬州某某公司述称,我司在2016年5月4日进行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同时在2015年案件中与该案原告达成和解,约定赔偿原告3万元,逾期支付则该案原告可按5万元向法庭申请执行。在调解书生效后,我司未及时履行向该案原告付款的义务,后由于徐某某将我司及店铺转让给赵某某,依据赵某某、徐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我司认可赵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赵某某向成都易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网络公司)支付定金4万元。2016年4月27日,赵某某向某某网络公司支付转让费14万元。

2016年4月28日,徐某某作为出让方(合同甲方)、赵某某作为受让方(合同乙方)与某某网络公司作为居间方(合同丙方)订立《网络店铺转让合同》,主要约定:1.出售网络店铺基本情况:网点账号为某某旗舰店,支付宝认证名称为扬州某某公司,消费者保证金余额为5万元,商城服务费为6万元;2.转让费用及支付方式:甲乙双方约定,该网店的转让费用为20万元,费用分期支付即第一期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即提交公司主体法人以及股东变更手续)当日乙方需支付店铺第一期转让费(包括年费和保证金)合计15万元给甲方;3.乙方必须在提交公司主体法人以及股东变更手续当日将上述第二期剩余14万元款项支付给丙方,丙方收到乙方款项后,由丙方确定双方交易完成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4.居间方促成本合同成立的,甲方按照店铺转费用总额10%,具体金额为2万元支付给居间方,乙方亦按照店铺转让费用总额10%,具体金额2万元支付给居间方;5.扬州某某公司及其名下注册商标某某一并转让给乙方;甲方公司股权完成变更登记前,甲方公司的债务或者由于甲方变更登记前的行为引发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对外债务、劳动人事争议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甲方承担;6.因甲方违约,乙方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徐某某、赵某某、某某网络公司分别在该份合同上署名或盖章。当日,赵某某向徐某某支付转让费14.5万元。

赵某某向某某网络公司支付的定金4万元以及转让费14万元,由某某网络公司扣除居间费后支付给徐某某。赵某某因履行上述转让合同共计向各方支付32.5万元,其中店铺及扬州某某公司转让费19.5万元(由徐某某优惠0.5万元),商铺保证金及服务费11万元、居间费2万元。

2016年5月4日,扬州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徐某某变更为赵某某,股东由徐某某变更为赵某某、姜某某,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2016年2月23日,杭州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的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扬州某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前赔偿某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万元;二、如被告扬州某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某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有权按50000元计算赔偿款扣除扬州某某公司已付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8月11日,赵某某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支付案件执行款50650元。

2017年2月24日,赵某某为实现案涉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因从杭州前往成都处理本案立案、开庭等事宜共产生差旅费2451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网络店铺转让合同》、转账支付凭证、全国企业信用工商信息、《民事调解书》、《结案通知书》区、执行款转账汇款凭证、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律师费发票、飞机票订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某某、徐某某与某某网络公司签订的《网络店铺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赵某某已就转让费、居间费向徐某某、某某网络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徐某某于2016年5月4日协助赵某某将扬州某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赵某某、姜某某。2016年2月23日扬州某某公司因(2015)杭余知初字第878号《民事调解书》负有向案外人某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的债务,而赵某某已为扬州某某公司支付了案件执行款50650元。根据《网络店铺转让合同》“甲方公司股权完成变更登记前,甲方公司的债务或者由于甲方变更登记前的行为引发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对外债务、劳动人事争议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因甲方违约,乙方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之约定,赵某某主张徐某某向其支付案件执行款50650元以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745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赵某某支付案件执行款50650元;

二、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赵某某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合计74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由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曦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金玉



以上内容由丁涛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丁涛律师咨询。
丁涛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2144好评数30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丁涛
  • 执业律所:
    浙江耕盈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1*********888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浙江-杭州
  • 地  址: